专长领域

联系我们

  • 姓名:孙彩霞
  • 手机:13948598254
  • 邮箱:1059179550@qq.com
  • 证号:11509201111376359
  • 律所: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
  • 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司法局一楼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交通肇事赔偿> 【交通肇事赔偿范围】交通肇事主体不能具体确认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赔偿范围】交通肇事主体不能具体确认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来源:乌兰察布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wlcbjtsgls.com/   时间:2016-08-08 16:08:31

分享到: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车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135269.34元(内部份额均等)。二、与六辆货车相应的四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50000元(内部份额与所保险的车辆数相一致,分别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送达费1050元,合计320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六被告车主各负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时某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肇事车辆事后逃逸或无法确定肇事者,受害方一般无从主张权利并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如果能够查出事故发生时过往车辆的范围,却又无法确定具体的肇事车辆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而根据一定的规则和标准确定相应地责任,这是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肇事主体范围的推定与经验法则在案件审理中的运用。

    在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后调查,当天事发前有六辆货车从事了该类石块的运输,但事发时段内拖运石块经过涉案涵洞到底有哪几辆货车?这是处理本案件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问题。由于没有直接或足够的证据予以确定具体的肇事车辆,本案审理中运用了间接证据与经验法则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肇事车辆的范围。

    所谓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规则,它在观念上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当案件事实难以用直接证据证明而现有的间接证据又不充分的时候,法官对案件当事人或普通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常识认为显而易见的事实进行认定,可以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彰显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认证规则中就包含有经验法则,也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的作用。证据法中的推定指的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推定,推定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推定的根据在于:一是作为推定事实的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逻辑关系或法律上的联系,因此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往往有高度的盖然性;二是推定事实难以证明而前提事实不用证明或比较易证明。因此作为合乎逻辑规定所进行的事实推定的结果必然是合理的、准确的,从而不需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经验法则”。

    本案中四被告车主否认事发当天其货车从常十路雍六高速涵洞经过,而是从稍远的扬子厂区道路绕行,但是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于证明。而交警部门对另外两货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表明,所有运石车辆均从该路线通过,因为该路线是最近的;路面上的石块是车辆未采取防止掉落的措施而经过限高的涵洞时掉下的。一般来说,从追求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货物运输车辆应选择路况较好、距离较近的路线通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四辆货车事发时均是从常十路涵洞通行。而且正是六辆货车超载且未采取防止石块掉落的措施运输石块经过事发处限高的涵洞,造成了石块掉落到路面上。

    二、本案行为性质的认定与肇事车主责任的承担

    本案肇事车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对该案件中货车抛撒石块行为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共同危险行为,有人认为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又称“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行为人是否确定不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是确定的,不存在推定行为人的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具体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2因果关系不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行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具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只是有可能导致结果的产生,因此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3责任后果不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其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份额,则成立一般的单独侵权,就其损害后果份额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害份额,就应当推定每个行为人根据其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本案中肇事车辆抛撒石块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由于本案中六辆肇事车辆在涵洞处抛撒大量的石块,行为方式是同一的,而本涵洞下的通道属于公共交通道路,因此石块的存在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存在着致害的现实可能性。当周某晚间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撞上抛落的石块而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时,这种危险性实际已经转化成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了必然的因果联系。对于这种损害结果,既不是全体车辆共同行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具体加害人,既实际致害人存在着不可知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7)项明确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对抛撒石块于交通道路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的事实及与诉讼请求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而被告六车主无人就其行为与周某的受伤致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充分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六货车抛撒石块的性质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且在责任承担上应作为一个责任整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肇事车辆,但从损害引起的载体、原因和空间来看,仍然属于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由于第三者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六辆货车所属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而强制责任险的范围是5万元。那么本案中是要求每一家保险公司都各自在5万元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让四家保险公司做为一个整体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六肇事车辆尽管对内有份额的划分,对外承担着连带责任,但同时对外是作为一个整体承担着赔偿责任,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六辆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一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5万元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电话联系

  • 13948598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