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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范围】“同命不同价”――交通肇事赔偿的法律思考

来源:乌兰察布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wlcbjtsgls.com/   时间:2015-09-24 0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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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朝阳法院对一起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死者金某的家属获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为40万元,而死者赵先生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全额只有不到16万元,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金某是城镇户口,而赵先生是一位农民。

    按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都是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不一致的。这一不同的标准究竟是法律的不平等还是社会制度的不平等呢?

    我们先看看户籍制度的法律变迁,1954年,中国颁布实施第一部宪法,其中规定公民有“迁徙和居住的自由”。195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开始统一全国城乡的户口登记工作。1956年、1957年不到两年的时间,国家连续颁发4个限制和控制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文件。1958年1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中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和政府管制。第一次明确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1975年,宪法正式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一直没有恢复。三农问题专家李昌平曾撰文指出:户籍制度在建立之初并不一定是一项歧视制度,只是实施紧缺生活品配给的手段之一,是适应当时计划经济体制需要的,在我国工业化初期发挥过一定历史作用。但历史发展到今天,城乡差距的拉大,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也越来越大。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标准表面上按照受害人的收入赔偿是公平的,但是实际上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宪法。按照目前的全国人口流动情况来看,进城经商、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进入高等学府的农村学子越来越多,伴随着高招制度的改革,很多农村大学生的户籍是不用变更和迁到就读的城市的。从劳动报酬分配的结果来看,在城市经商的农民的收入甚至超过了当地的城市居民,农村的学子毕业后的工资待遇和城镇学子是没有差距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两种不同的户籍标准区分赔偿标准在现实中已经造成了不平等。按照受害人户籍的确定赔偿标准沿袭了户籍制度的差别待遇,是违反宪法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的。户籍制度造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造成该现象的一个原因,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此规定。大家知道,现在煤矿工人死亡赔偿是每人20万,其间就不存在“城乡二元结构”;民航失事死亡赔偿,对中国籍乘客也是一视同仁的,并不分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以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都没有区分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具有深远的立法意义。尽管该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更加详细具体、赔偿的种类更加合理,并且确定了精神抚慰金,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是,该解释仍然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和侵权地的人均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不仅造成了户籍不同的不平等,也造成了生活地不同的公民的生命价值的不平等。

    “天堂里没有城乡户口之别” 人身损害赔偿的现实依据是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而劳动力的价值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不应只有城市和农村两种数额。城市和农村人口的劳动力价值在实践中也是有区别的。“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政策,既没有尊重生命的平等价值,更没有尊重劳动力的实际价值,而仅仅是在认定“身份价值”。希望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引起重视,不应该对不同地区和不同户籍的人群实行不同的标准,真正做到对人权的维护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原则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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