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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有关问题探讨

来源:乌兰察布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wlcbjtsgls.com/   时间:2016-07-21 1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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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是一种很常见的民事责任,但该种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显得较为混乱。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大多规定的是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很少规定甚至没有规定如何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不可避免的给连带责任的运用带来的一定的困难,也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一定的混乱。  

一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但一般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1)连带责任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3)连带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

其中较为常见的有:  

1、合同担保。《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有主合同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2、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5、交通肇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除此之外,还有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中的连带责任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责任等。除了《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有连带责任外,按其他的法律、法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有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农村承、发包关系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二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则性的规定。 

上述连带责任从学理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法定的连带责任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定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和驾驶员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当事人自愿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法定的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更改法律所赋予的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约定,这种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  这种分类主要依据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三  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使权利人在一个责任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以向其他的责任人请求履行。从连带责任的目的和性质上,我们可以看出,连带责件是一种加重责任,对责任人极为苛刻,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责任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同时,大多数的连带责任又都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可以通过声明或协议将其更改。那么,如何既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能避免无过错的连带责任人免受讼累,就成为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  该问题我们只探讨在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法院是否应当或是否有权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  既然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那么,对于权利人来讲,他可以向其中的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向几个人或全部责任人提起诉讼。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一人或几个人提起诉讼,法院是否有权或者是否应当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做法和观点各有不同。观点之一,“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时,所有连带责任人具有共同诉讼人身份,不应将其中部分人列为第三人。”?①观点之二,连带责任中,“对受害人未予起诉的责任人,法院不宜以职权强行追加为被告。”?②在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也略有出入。《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消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规定可明确看出,程序法强调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实体法强调的是实际履行,可以向一个或几个共同债务人要求全部清偿,说明此类诉讼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倾向于不合并审理,所以二者的规定并不一致。?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第一,对一般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只向其中的一个合伙人要求清偿,并提起诉讼,该合伙人负有全部的清偿义务,法院不应当追加也无权追加其他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其原因有三:(1)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各自独立的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之一所生事项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为原则,以发生效力为例外。”?④连带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每一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也有权决定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人要求全部清偿。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主张分担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的。(2)按法律基本规定,诉权属于当事人基本的民事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既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义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全部义务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行使其权利,不受其他人的干涉和左右。在一般连带责任中,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暂时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的连带责任主体为被告,否则就可能违背权利人的意愿。(3)对连带责任人来讲,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应权利人的要求而进行的,非经权利人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显著区别。  

第二,对补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仅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提及其他的连带责任人的,法院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就属于此类。如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仅将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作为被告,法院应将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在这种补充连带责任中,有先后履行顺序,当第一顺序的履行人不能或无力履行时,应当由第二顺序的履行人承担责任。这种补充的连带责任大多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于权利人来讲,其可能不谙悉法律而不知这种规定的存在,如果法院不将连带责任人追加为被告,法律关于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就可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2、连带责任中具体责任的归属问题  连带责任中责任的归属问题是指在具体的连带责任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应确定每个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具体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即一旦确定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就不再划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而是由连带责任人一并承担。这种做法所产生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那就势必会产生另一起诉讼,笔者称之为多余诉讼。如交通肇事赔偿中,法院一般确定由车辆所有人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一旦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我们可以想象,就必然会产生车辆所有人向司机追偿的问题。其结果就是,法院在解决了一起纠纷的同时,又制造了一起纠纷;在平息了一起诉讼的同时,又制造了另一起诉讼。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也是如此,因为合伙人之间也有一个追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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