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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来源:乌兰察布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wlcbjtsgls.com/   时间:2016-09-07 1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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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名称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题注(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章名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戴耳机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章名 第三章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四)小公共汽车营运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串线

第二十六条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员应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禁止非法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助力车通行,具体路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逆向行驶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侧 (三)遇有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第二十九条摩托车应在机动车行驶路面的右侧行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行驶与非机动车相同

第三十条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路灯照明良好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二)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应急灯 (三)市区主要道路禁止鸣喇叭 (四)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特别紧急的公务外,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无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应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二条车辆通过道路平面交叉路口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干支路按下列顺序依次确认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与单车道道路交叉,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与未划分道线的道路交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五)其他平面交叉路口的干、支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道路状况或交通流量确认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阻塞时,机动车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未经交通警察许可,不得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五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四)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端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章名 第四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须走人行横道,并服从交通信号指挥 (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三)不得翻越、坐倚、蹬推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六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招呼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 (二)不得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车窗上下车、不得扒车、追撵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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