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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刑罚均衡性质疑

来源:乌兰察布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wlcbjtsgls.com/   时间:2015-10-18 0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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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把罪刑均衡原则确立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总体上讲,该原则在我国总则与分则中都得到较充分的体现。但对某些业务过失犯罪刑罚的规定笔者尚存疑问。在此,笔者不拟对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的所有业务过失犯罪作概括性或逐一的分析,只对相对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九种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规定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背离陈一管之见。

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不希望的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业务过失犯罪是相对普通过失犯罪而言,同违反规章制度或行为人自己的职责紧密联系在一起。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交通规则(包括道路、航空、海、河运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劳动保护法规、消防管理法规、危险物品管理法规等。国家有关部门之所以制定这些规章制度,就在于从事该类业务本身就具有危险性或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尤其在科学技术日益高度发达的今日,业务操作、管理日益细密,稍有差错,就很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本文所述的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更为突出,并且业务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普通过失犯罪大”。①如何合法、正确、适当地给予刑事处罚是刑法理论不能回避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求对罪刑均衡有深刻的理解与把握。罪刑均衡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应当保持对应的均衡关系,即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数罚。尽管对罪刑均衡原则也有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称谓上有争议②),但对其理解是一致的,即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不仅是刑罚轻重与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均衡,而且也是刑罚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均衡,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行为与行为人的统一,是二元论的均衡和统一。也就是说,刑事立法规定、刑事司法确定刑罚的轻重,既要考虑到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到未然的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不能偏,废任一方面。唯有如此,方能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取向。

基于前述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新刑法规定有悖罪刑均衡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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