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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交通肇事赔偿>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和公共道路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认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

 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新征)
 
论文要点:
  审判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和公共道路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往往按民事案件处理。但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看,它是一种行政管理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这种管理责任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作者就上述问题,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和一些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就如何认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责任关系以及如何完善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近年来,随着道路和车辆的增多,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共道路致人损害事故不断上升。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但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除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外,往往还夹杂着道路上有他人堆放的石块、土堆、柴草和坑凹及人为烟雾等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其它因素,有的事故纯属道路本身致人损害,如车辆在行驶中,道路突然塌陷,造成车毁人亡等,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以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未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畅通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推上民事案件的被告席,审判机关对此类案件往往依照《民法通则》和《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判令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道路交通管理机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致人损害案件中是否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值得研究。 一、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确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责任关系。 1、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依《公路法》第35条、第43条作为道路管理机关承担责任的根据,此作法似有不妥。我国《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这是关于公路养护的规定,说明公路的养护要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如路基要承受多重的压力,沥青和沙石的比例如何配置等等,这和导致交通事故,道路管理机关应负何种责任并无关系。《公路法》第43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这里交通主管部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是通过“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和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的手段来实现的,这说明该条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故该条款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交通主管部门违反法定义务承担责任的根据。另外,《公路法》属于行政法范畴,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是该法的执法主体,而不是执法对象,适用行政法让该执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线,确有不适。 2、对于公路上出现的明显障碍,车辆或行人已经发现,有条件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应认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如有一交通肇事案件,肇事双方在驾车正常行驶中发现前方有浓烟,浓烟已明显挡住车辆驾驶人员的视线,对此,肇事双方是明知的,但其却不采取措施,减速各自靠右行驶,而是仍靠道路中线高速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形成事故,一审法院曾以交通管理部门未履行职责清除路面障碍,保证道路畅通为由判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责任。我们认为此浓烟虽然确实影响到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但由于其是明显障碍,行为人对该障碍的危险性已有明确预见,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应由肇事双方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但对于公路上出现的隐蔽障碍,行为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道路主管部门应承担管理责任。 3、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由于路面情况复杂,特别是三级路面和未硬化的路面,情况的复杂程度更为突出。该行政法规将在复杂路面上通行,对有障交通安全因素的注意义务赋予了车辆和行人,并不是赋予了道路交通管理机关,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后果只能自行承担,而不能由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承担。 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因道路事故所产生的责任,是行政管理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1、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该对道路交通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我国《公路法》第69条、第70条对此作了规定。该法第69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法第70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其它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责任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安全中所负的责任,不可能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2、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已经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排除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之外。该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这里的人员显然是指自然人而不可能是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不可能在道路上行走,更不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既然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让其承担该事故民事责任便缺乏依据。 3、行政管理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否则就容易造成责任混乱,这对审判实践是十分有害的。明确二者责任的界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的审判机关在处理道路事故责任赔偿时,往往以道路管理机关未履行职责为由,认定其负有一定过错,判令其和事故责任方共同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此作法显属不妥。例如: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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