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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锦红犯交通肇事罪上诉案

来源:乌兰察布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wlcbjtsgls.com/   时间:2015-10-30 0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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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55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锦红,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翁源县周陂镇光明管理区15村。2003年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锦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锦红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该车套用粤J-43977牌号)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镇阳砖厂路段行驶时,遇被害人吴便霞骑自行车在小货车的车头前方拐弯,被告人江锦红立即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但因天雨路滑致使小货车失控调头,小货车与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害人吴便霞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被告人将吴放到小货车上并报警,然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便霞的陈述材料,陈述案发时骑自行车在案发路行驶时突然被撞倒在地后昏迷;2、证人罗胜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从其桌面上取得肇事车辆的钥匙驾车外出后发生事故;3、证人郑其院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不知被告人驾驶其所有的肇事小货车,并证实被告人并没有考取驾驶证;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肇事后欲乘公交车逃跑的被告人江锦红抓获;5、车辆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与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江锦红所驾驶的肇事小货车与被害人吴便霞所骑的自行车在案发现场有碰撞的痕迹;6、佛山市南海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锦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便霞无责任;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吴便霞以因该次事故受重伤,伤残九级;8、江门市车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小货车发动机号码字样及车架号与备案的粤J43977号车不相符;9、被告人江锦红的口供笔录,证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锦红在驾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锦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郑其院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江锦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江锦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江锦红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我先叫人报警,并把伤者抱上车准备送医院救治,由于伤者家属先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并殴打我的同事罗胜源,在此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安全我才离开现场准备乘坐公交车去大沥交警中队投案自首,并非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锦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江锦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肇事后将伤者抱上小货车,然后离开现场,在公共汽车上被伤者家属抓回。上诉人的供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审讯均没有提到其离开现场是为了自身安全和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锦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郑其院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已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江锦红的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祁昌生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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